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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
作者:周艳敏 宋慧献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07-20  点击量:3325次
【摘要】国际与国内规范性文件所调控的文化现象多种多样,却也有迹可循。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从事各类文化活动过程形成的影响文化利益的社会关系。确定文化法中的文化活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文化活动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文化价值性;文化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是文化性利益关系;文化活动以表达为载体和对象,表达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外延包括文学艺术作品以及被人们赋予信息承载与传达功能的其他物品即文化遗产。
    【关键词】
  • 文化;文化法;调整对象
法的对象问题是法的生死存亡问题。 ——法谚   近年来,文化市场之活跃与文化产业之繁荣为实施文化法治提出了迫切的需求,从而促使政府部门与学术界开始密切关注有关问题。而实施文化法治或从事有关学术研究必须明确的首要问题是:文化法所要调整的对象领域是什么? 截至目前,我国学界尚缺乏有关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系统研究。曾有相关论述涉及这一问题,如一些论者对“文化法”或“文化立法”的定义表达出了其所理解的调整对象的内容:“文化立法应是调整文化领域以文化行为、文化管理等为载体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原则和规范的总称”。[1]“文化法是以宪法确立的文化政策与文化权利作为基础,是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调控文化行为、调整文化关系和保障文化权利的规范体系”[2]等。从中大致可以看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与文化行为、文化权利和文化管理相关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解释毕竟只是对文化法及其调整对象之内涵的抽象概括,而缺乏准确的外延界定。 另外,文化法还与传媒或传播法(新闻出版法)交织在一起,让人觉得难分难解。其实,这两个法律门类(有人否认它们属于法律门类,此题需要另论)的关系正是文化、新闻出版、传媒等概念之关系在法律领域的表现。本文对此不做论述,但希望明确的是,通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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